征求关于温州市洞头区民房修缮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的公告 | ||||||||||||||||||||||||||||||||||||||||||||||||||||||||||||||||||||||||||||||||||||||||||||||||||||||||||||||||||||||||||||||||||||||||||||||||||||||||||||||||||||||||||||||||||||||||||||||||||||||||||||||||||||||||||||||||||||||||||||||||
|
||||||||||||||||||||||||||||||||||||||||||||||||||||||||||||||||||||||||||||||||||||||||||||||||||||||||||||||||||||||||||||||||||||||||||||||||||||||||||||||||||||||||||||||||||||||||||||||||||||||||||||||||||||||||||||||||||||||||||||||||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 洞府法征〔2017〕22号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征求关于温州市洞头区民房修缮管理办法 (试行)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意、集中民智,增强政府决策的透明度,提高决策质量,根据《洞头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洞政发〔2016〕31号)的要求,现将由区住建局起草的《温州市洞头区民房修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年12月11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通过OA反馈至区法制办。 地址:洞头区北岙街道县前路12号,电话:63483572,传真:63489317,邮箱:dt_fzb@126.com。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温州市洞头区民房修缮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房修缮管理,解决住房困难,改善住房条件,推进危旧房再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温州市洞头区农房建设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房修缮是指居民对其房屋从建成后在整个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进行维修、更新等修葺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区(不包括灵昆街道)范围内修缮民房的,适用本办法。 民房经鉴定为D级危房原则上不予修缮审批,但允许有条件传统民居特色村庄的D级危房进行修缮。 已列入“大拆大整”危旧房治理改造范围的民房修缮,已有相关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修缮审批 第四条 民房修缮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审批权力事项进行审查备案。经审查备案后,方可进行修缮施工。 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重要街道两侧民房外立面修缮,应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等程序按照《温州市洞头区农房建设审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民房修缮建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划、建设、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二)符合《温州市洞头区农房建设审批管理办法(试行)》要求; (三)民房局部老化、部分功能性缺失等无法满足正常使用需求,或严重影响周边环境。 第六条 民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住建窗口提出申请,修缮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共有人应一同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由村居出具民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证明); (四)民房修缮工程设计文件; (五)涉及结构加固,或楼板为预制多孔板且同时具备无构造柱、无圈梁和无地梁的三层及以上砖混结构民房,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非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七条 民房修缮的风格风貌按照特色风貌色彩规划、相关片区城市设计、样板房设计等规定执行。属于传统民居特色村的危旧房修缮,要“修旧如旧”,需保持原有村庄风貌。 第八条 民房修缮的外墙新增不计算面积的突出部分不得侵占公共场所。民房修缮不得改变原房屋消防、采光、通风、排水等要求。 第九条 民房修缮应依照房屋老化、损坏程度、部位进行施工,主要以外立面粉刷、更换门窗、屋顶补漏、墙体维修以及结构加固为主等,不得扩大建筑体量、不得改变原房屋使用功能,不得增设门窗。 涉及小范围更换门窗、屋顶补漏、墙体维修的,且不改变原房屋规划条件的,不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不用提交工程设计文件,直接进行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存在上述情形。 第十条 严格区分民房修缮和民房改建、拆建。民房修缮不得擅自拆改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扩大修缮范围,严禁“以拆代修”达到拆、改建目的。 第十一条 修缮民房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要求施工,如确需变更须报原审查备案机关批准。自审查备案之日起1年内仍未开始施工,审查备案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民房修缮施工时,必须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坏城市绿化,不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第十三条 住建所应及时将民房修缮审查备案相关资料抄送街道、乡镇执法中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执法人员、审批人员等加强民房修缮批后监管,结合个人建房“四到场”监管规定,开展以重点部位修改、中间规划检查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民房修缮竣工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核实报结,报结记录应归入民房修缮备案档案。 第十四条 未按照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要求或未经审查备案进行民房修缮施工的,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区住建部门要联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综合执法等部门,加强民房修缮管理宣传,提高村(居)民的环境意识;加强民房修缮管理人员、施工工匠的业务培训,提升管理、施工水平。 第十六条 负责民房修缮的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涉及住房室内装饰装修的,应根据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民房修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备案表
民房修缮工程现场核实登记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