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信息公开 行政复议

洞政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8 14:06:0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体:[ ]
  • 索引号:
  • 001008003006008/2019-50913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 成文日期:
  • 2019- 07- 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洞政复决字(2018) 7号

申请人:温州市洞头某餐馆

委托代理人:张雯雯、张政,温州市洞头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均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洞市监处字(2018)81号) ,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洞市监处字(2018)81号)。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1. 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主观故意,过期产品系客人寄存物,并非申请人用于经营生产的食品原料。2.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生产经营食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纠正和整改,应当不予处罚。4.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

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 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温洞市监处字(2018) 81号)复印件; 3.温州市洞头某餐馆营业执照复印件;4.陈某身份证复印件; 5. 温州市洞头区宏大法律服务所公函; 6.授权委托书; 7.张雯雯、张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1.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 (2011)395号)第13条第(五)项和18条第(三)项的规定,餐饮服务单位不得将私人物品带入食品处理区,食品处理区不得存放与食品加工无关的食品,申请人辩称涉案食品是朋友寄存的,但过期食品有部分已开封使用,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购进来源、使用等情况说明,其理由不成立。2.行为定性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等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定性准确。3.申请人食品处理区内超保质期食品数量较多,且部分食品已经开封使用,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4.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相关证据在案件调查及听证期间均经申请人确认无误,证据确凿充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从轻处罚,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 3.相关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 2018 年5月30日下午,被申请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店内食品加工操作间冰箱内有过期“食用冰柱”四包,过期“吐竹午奶”五罐,过期“雀果次奶油”四盒,过期“品成芋圆”两包,无生产日期“品成芋圆”一包,其中一盒“雀巢淡奶油”、三包“品成芋圆”均已被开封使用。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正在经营超过食品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对被查出的相关违法行为立即进行整改,同时扣押涉案过期“食用冰柱”四包,过期“旺仔牛奶”五罐,过期“雀巢淡奶油”四盒,过期“品成芋圆”两包,无生产日期“品成芋圆”一包。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管理人员在6月1日、6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以上涉案过期食品,除“旺仔牛奶”五罐确为顾客寄存后遗忘外,其他均为申请人购入用于经营的食品原料,也未留存上述食品原料相关凭证并记录其进出货信息。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告知书,拟没收涉案“食用冰柱”、“品成芋圆”、“雀巢淡奶油”,同时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同时提交听证申请书。8月21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于8月30日举行听证。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没收涉案“食用冰柱”、“品成芋圆”、“雀巢淡奶油”,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罚案卷为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告知、听证、送达等相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市场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 395号)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将私人物品带入食品处理区,食品处理区不得存放与食品加工无关的物品。且申请人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已承认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是用于制作绵绵冰、咖啡气泡、甜品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用于经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申请人提出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是他人寄存,处罚定性错误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经营额不大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作出罚款伍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温州市洞头某餐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洞市监处字(2018)81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

201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