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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和信誉,促进“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产业发展,区市场监管局、区供销社联合起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4部法律法规,制定《“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如有相关意见,请于2020年12月08日前反馈至区市场监管局。
联系方式:洞头区行政服务中心530办公室(洞头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科),联系人:陈捷,联系方式:0577—63387520。
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温州市洞头区供销合作社
2020年11月27日
“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和信誉,促进“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洞头辖区内对“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和管理及监督保护工作。
第三条 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是“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条 使用“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五条 使用“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洞头辖区内从事“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养殖、加工或销售的企业、合作社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申请人);
(二)产品符合“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生产地域范围和特定品质;
(三)履行“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
第六条 申请使用“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受理:
(一)申请资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错误后给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齐全或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给予受理。
第八条 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后,应在1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实地考察,并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九条 符合“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以下事项:
(一)签订《“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领取《“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第十条 不符合“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可在收到书面审核意见通知 15日内,向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的,视为同意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诉,可组织进行重新核查。经核查,申请人符合使用条件的,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应同意申请人使用,并办理相关事项;申请人不符合使用条件的,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不得同意申请人使用。
第十三条 “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到期需继续使用的,使用人应在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届满前 30日内,向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四条 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对使用人提出继续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的,应在1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实地考察,并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书面通知使用人办理以下事项:
1、续签《“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换发《“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二)对不符合“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书面通知使用人停止使用,并收回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三)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未作出是否许可使用人继续使用的,视为同意使用人继续使用。
第三章 商标管理
第十五条 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是“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续展、使用许可和管理工作;
(二)维护“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三)与使用人签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检查、监督使用人规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五)对使用人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六)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侵权、假冒案件;
(七)建立健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洞头羊栖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3年。“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1年。到期需继续使用的,使用人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 30日内,向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重新提出申请。逾期不重新申请的,视使用人自动放弃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
第十七条 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与使用人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后,应在30日内将使用许可合同报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查,并按规定时间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八条 “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同时使用,并加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在指定位置标注使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九条 印制和使用“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符合规范的样式要求,其图案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擅自改变商标或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和色值。
第二十条 “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应加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管理,确保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应载明使用人名称、准用产品、有效期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和专用标志、证书编号、发证日期、发证单位及公章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应建立“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和管理台账,相关资料应建档保存6年。
第四章 监督保护
第二十三条 “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四条 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监督管理,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和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保护“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违反“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应终止与使用人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收回使用人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许可,擅自在产品及包装物上使用与“洞头羊栖菜”或“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洞头区农产品经纪人协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从事“洞头羊栖菜”、“洞头紫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洞头区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