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20 15:48:10 浏览次数: 来源:公安洞头分局 字体:[ ]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治安管理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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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公安厅

                                                                2020年12月14日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

 

第二章从业单位审批及备案

第四条从事公章刻制经营业务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选择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向经营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不具备设置单独保管库房条件的,应当在公章刻制间内配备存放成品公章的保险柜;

(二)安装、配备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上传公章备案信息要求的摄像头、打印机、扫描仪或者高拍仪等设施设备。

第六条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申请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

(四)标明经营场所主要功能区、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分布的平面示意图及相关说明。

采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需另行提供两份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承诺书。

第七条 对于准予许可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开通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账户。

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可以在准予许可的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内增设营业网点。新增营业网点的治安条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

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在原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中注明营业网点的经营地址,并加盖公安机关规范名称章;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公章刻制经营业务。

第九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副本放置在经营场所内。

增设的营业网点应当放置加盖公安机关规范名称章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 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准予许可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在原经营区域内变更经营地址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

变更经营地址不在原经营区域内的,应当向原准予许可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注销该经营单位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账户。

第十二条 从事私章刻制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自营业执照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私章刻制业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私章刻制业备案的,需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通过现场、邮寄、网上等形式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提交私章刻制业备案资料。

通过网上提交申请,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及相关表单信息可以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共享信息查询核实的,申请人可不提供或者填写。

第十五条 采用一般程序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采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审批的,应当场作出决定。

申请私章刻制业备案的,应当当场受理办结。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行政审批中心公布或者放置印章刻制行政许可、备案相关的资料和表单,方便申请人知悉、下载、获取。

 

第三章 公章刻制及备案

第十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不得承接公章刻制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机构办理刻制或者领取公章的人员应当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第十九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向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书、登记证书等批文、证照材料;

(二)经办人身份证件。

经办人系受委托办理的,需一并提供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或者机构规范名称章,并载明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代理刻制或者领取公章的原因,以及公章的类型和数量;委托书未加盖单位或者机构规范名称章的,需提供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捺印的声明材料。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在公章刻制前,应当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核实确认。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可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到前款规定的电子证照共享信息且核实无误的,无需经办人提供。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机构统一刻制分支机构公章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或者机构统一制发公章的相关规定或者章程;

(二)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载明刻制公章的名称、类型和数量等信息的刻制公章说明。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机构因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因被盗、被抢、丢失等原因需重新刻制公章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外,需同时提供单位或者机构注册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的原公章作废声明,或者提供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和捺印的原公章作废声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单位或者机构的刻制公章凭证材料通过扫描、拍照等方式上传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需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委托书和相关声明、说明材料需留存备查2年。

第二十三条除下列印章外,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印章编码刻制在公章章面上:

(一)党政机关、军队及其部门的公章;

(二)钢印印章;

(三)发票专用章;

(四)用于公务事项的人员印章;

(五)其他规定不需要刻制编码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核验认证制度。查验刻制或者领取公章的相关材料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对于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提供材料不全、实际经办人与委托代理人不一致,以及经办人身份未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核验的,不得承接或者交付公章。

(二)刻章管理制度。承刻的公章应当由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公章刻制间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刻或者擅刻。未交付的公章和刻制公章凭证材料应当存放在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内。交付公章时,应当将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刻章回执一并交予经办人。

(三)备案管理制度。公章刻制完成后,应当及时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备案,并规范登记和留存所刻制公章的信息和印鉴。未通过公安机关公章备案信息核验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公章刻制凭证材料和印鉴登记本应当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不得擅自更改、删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不得泄露、非法使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单位或者机构、人员及公章的相关信息。

(四)可疑报告制度。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证件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公安机关监管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的公章备案信息应当及时核验。

核验发现公章备案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原因并退回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印章刻制行政许可的相关资料,以及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上交的印鉴登记本归档管理。印鉴登记本格式由各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上交的刻制公章凭证材料由县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对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日常治安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录入系统。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违反《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刻制的公章,依法予以收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地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非建制公安机关开展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公通字〔2006〕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