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洞头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 |||||
说明:1、本表处罚幅度为一般标准,如有其它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按规定执行;2、本表处罚幅度内仍有一定幅度的,取中间值的整数(四舍五入)。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 | 法律规定 | 违法情形 | 罚款幅度 |
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耕地 | 并处违法所得的10%以上20%以下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耕地 | 并处违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 |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 并处违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 ||||
2 | 破坏耕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的罚款。 | 破坏耕地2亩以下 | 并处耕地开垦的1倍 |
破坏耕地2亩以上5亩以下 | 并处耕地开垦费1.5倍 | ||||
破坏耕地5亩以上 | 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 | ||||
3 | 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耕地他其它土地的 | 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 |
涉及基本农田 | 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 | ||||
4 | 非法占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 |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 | ||||
5 | 拒不交还土地或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可以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 |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 | ||||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 | ||||
6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土地违法行为涉及非耕地 | 处以非法所得的5% |
土地违法行为涉及耕地 | 处以非法所得的10% | ||||
土地违法行为涉及基本农田 | 处以非法所得的20% | ||||
7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开垦20亩以下 | 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 |
开垦20亩以上50亩以下 | 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 | ||||
开垦50亩以上 | 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 ||||
8 |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五十条 |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超过1个月不办理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 |
9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情节轻微,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违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 | 可以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
10 | 破坏基本农田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变基本农田地形地貌,破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形给予处罚。 | 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 | |
11 | 非法转让涉及出让土地的房地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 |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完成开发投资在25%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的10%以下 |
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 并处违法所得的10%以上20%以下 | ||||
12 | 非法转让涉及划拨土地的房地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处以违法所得的25% | |
13 |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0%以上25%以下 | 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2倍以下 |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10%以上20%以下 | 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4倍以下 | ||||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足10%的 | 处以违法所得的4倍以上5倍以下 | ||||
14 | 擅自采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一)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吨以下 | 处以违法所得的10%以上20%以下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处以违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 |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0吨以上 | 处以违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 ||||
15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吨以下 | 处以违法所得的5%以上10%以下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处以违法所得的15%以上20%以下 |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0吨以上 | 处以违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 | ||||
16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吨以下 | 处以非法所得的10%以上20%以下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处以非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 |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0吨以上 | 处以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 ||||
17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或倒卖、出租采矿权、探矿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非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0.5倍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非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 处违法所得1倍 | ||||
18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抵押金额为20万元以下 | 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
抵押金额为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 ||||
抵押金额为50万元以上 | 可以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
19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许可证、超越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未取得许可证、进行堪勘查工作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20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吨以下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处以非法所得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0吨以上 | 处以非法所得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21 | 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用于勘探开采的 | 处以非法所得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
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经制止后仍勘探开采 | 处以非法所得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22 | 矿产资源勘查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 |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 | 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 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23 |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 |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勘查投入达到最低投入数50%以上,但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勘查投入低于最低投入数的50%以下 | 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
没有投入 | 可以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24 | 已领勘查许可证不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 |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超过0个月不改正 |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超过1个月不改正 | 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25 | 矿产资源开采不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 |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拒不提交年度报告且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且逾期不改正 | 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26 |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情节严重且拒不恢复状 |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27 | 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用于开采的 | 处以非法所得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
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经制止后仍开采的 | 处以非法所得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28 | 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吨以下 | 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
非法开采矿产品在1000吨以上 | 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29 |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四条 |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内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2以下 |
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以下 | ||||
30 | 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五条 |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 |
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 | ||||
31 | 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 尚未开工建设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进行施工建设或施工建设引发地质灾害未造成严重后果 | 处以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施工建设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严重后果 | 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
32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合格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不合格的 | 处以 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
33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治理所需费用在10万以内的 | 处以10万元 |
治理所需费用在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 | 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
治理所需费用在50万以上 | 处以50万元 | ||||
34 | 人为诱发地质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 |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 人为诱发地质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 | 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情节严重,不及时纠正 | 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35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 |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 | 处工程价款3% | ||||
36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造成损失的 | 按酬金1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按酬金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 | ||||
37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造成损失的 | 按酬金1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按酬金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 | ||||
38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造成损失的 | 按酬金1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按酬金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 | ||||
39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情节轻微,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
违法情节严重,对相关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 可以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
40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且及时恢复 | 不处罚款 |
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堵 | 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限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堵 | 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
41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 |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不改正 | 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 |
42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七条 |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不改正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43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 |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不改正 | 处3000以上4999元以下的罚款 |
44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九条 |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不改正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45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 |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不改正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46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三十条 |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不改正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