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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国有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3个制度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05-18 16:59:04 浏览次数: 来源:区财政局 字体:[ ]

根据《关于印发洞头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洞政发〔2019〕23 号),现将由区国资办起草的《国有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3个制度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1年6月18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温州市洞头区国资办。

地址: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腾飞路79号212室,电话:63360656,邮箱dtgqggfz@126.com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2021年5月18日


征求意见反馈单

征求意见内容

《国有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3个制度

意见征求对象

广大市民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文稿传出时间

2021年5月18日

反馈时限

2021年6月18日


反馈单位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洞头区区属国有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属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进一步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区级国资国企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洞委办发〔2018〕6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授权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区国资办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的职权,指导企业董事会运作,推动董事会有效发挥作用。

第四条 企业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企业董事会应当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利益,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完善运行机制,认真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确保董事会对企业的有效控制和监督。

第二章 董事会组成

第五条 董事会成员由3—7人组成(包括职工董事1名),由董事长、副董事长、职工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包括外部董事)组成,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由相关机构委任或选举产生。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区国资办可适时调整企业董事会组成及人数。

第六条 职工董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下列人员一般不得担任职工董事:

(一)企业经营班子成员;

(二)从事董事会日常工作的人员;

(三)其他不宜担任职工董事的人员;

选举前不宜担任职工董事的人员名单报区国资办备案。

第七条 企业应指定行政办公室(或其他职能部室)承担董事会办公室职责,负责办理董事会日常事务。

第三章 董事会的职责

第八条 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区委、区政府和区国资办的决定、规定,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利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拟订企业章程或章程修改方案,报区国资办批准;

(三)制定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报区国资办审核或备案;

(四)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及经营计划,并报区国资办备案;

(五)审议企业所属子企业调整、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方案,按规定报批后决定;

(六)决定企业投资、担保事项,并报区国资办核准或备案;

(七)审议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财务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方案,报区国资办批准;

(九)审议决定股权、重大资产处置(包括转让、无偿划转、置换、报损、报废及核销等)、大额捐赠事项,并按规定报批;

(十)审议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及编制总额并按规定报批;

(十一)审议企业各项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决定和完善企业风险管理体系,对企业风险管理进行总体监控,审议企业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审议批准企业内部审计报告;

(十三)审议批准总经理的工作报告,检查企业经营班子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和国资监管制度等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董事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

(二)支持企业经营班子依法履职,维护企业职工、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监事会监督,建立与监事会重大事项沟通制度,如实、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依照有关规定,向区国资办报告董事会建设、重大决策、年度工作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运营和财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董事会未有效行使职权、履行义务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区国资办要对董事会实施改组。


第四章 董事的职责

第十一条 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董事会有关活动,并行使表决权;

(二)获得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企业信息,到企业调研,向企业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提交董事会会议的文件材料提出调整、补充和完善的要求;

(四)根据企业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委托,处理企业事务;

(五)书面或口头向区国资办反映和征询有关情况、意见等;

(六)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但须经三分之一(含)以上董事同意;

(七)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执行董事会决议,保守企业秘密;

(二)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

(三)熟悉和关注企业经营管理情况,了解和掌握足够的信息,深入细致地进行研究和分析,独立地发表明确意见;

(四)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所发现的、董事会应当关注的问题;及时、如实向区国资办报告任职企业重大事项和有关情况;

(五)遵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六)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依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七)自觉学习知识,积极参加培训,提高履职能力;

(八)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外部董事除行使第十二条规定职权外,还行使以下职权:

(一)2名(含)以上外部董事认为董事会会议资料不全面或论证不充分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会议或缓议会议议题的意见,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二)对其他董事、高管人员违反法律或企业章程、不执行区政府、区国资办决定或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进行监督,必要时提请董事会予以纠正;

(三)对可能出现的投资失控、担保过度、关联交易等经营活动进行审查,必要时提请董事会研究;

(四)就可能损害出资人或任职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直接向区国资办报告;

(五)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职工董事作为企业职工代表出任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同时要履行关注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特别职责。

第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等,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董事长的职责

第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组织制定董事会的职责和议事规则等规章制度;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企业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出资人指定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董事长是实现董事会有效运转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熟知董事会的职责,并对董事会会议数量和审议内容能否充分满足董事会履职需要负责。董事长根据规定,制定董事会全年会议计划,按时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董事长主持会议时,要使每位董事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在充分讨论基础上进行表决。董事长要经常与董事进行会议之外的沟通,组织董事开展必要的工作调研、考察、座谈和研讨。

第六章 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数量,应当确保满足董事会履行各项职责的需要。董事会定期会议一般每年至少召开2次。董事会定期会议必须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

董事会因故不能及时以会议形式召开且董事能够掌握足够信息进行表决时,可采取通讯方式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提议;

(二)三分之一(含)以上董事提议;

(三)监事会提议;

(四)区国资办认为必要。

第二十二条 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7个工作日,将通知和所需文件资料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等形式送达董事、列席人员;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送达。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提交董事会研究前,必须按照企业章程等规定的职责权限,由企业经营班子以总经理办公会议等会议形式,讨论形成纪要或方案,并提交董事会。属于党组织前置研究事项清单中所列的事项,应经党组织研究后提交董事会。确因情况紧急,经营班子来不及召开会议的,可由党组织负责人、总经理、分管副职领导临时决定并形成书面审签意见,事后要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班子要对提供给董事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为董事会决策提供的资料、数据等失实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董事不承担相应决策责任;致使董事会决议实施造成企业损失的,有关人员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提交董事会审议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投融资、重要整合重组和股权、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决策议案时,提交的决策资料要包括对决策风险的评估意见与管控对策,即存在的主要风险、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风险发生后对企业造成的损失、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一般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发行债券;重要子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并购重组方案;薪酬等重大管理制度;股权、重大资产处置;企业章程和章程修改方案以及国资监管有关制度规定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书面委托其他董事行使职权。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对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议案可以表示同意、反对或弃权。表示反对、弃权的董事,要说明理由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董事会决策可采取举手表决、签字表决或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对经无记名投票表决没有通过的议案,不需要董事签字确认,待议案修改完善后再提交董事会研究。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含委托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其中涉及报区国资办或区政府批准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决议。会议记录(决议)应包括: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二)会议应到董事人数、实到人数,授权委托人数;

(三)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姓名;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议题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及投票人姓名);

(六)应提交区国资办决定的决议事项应单项说明;

(七)其他应说明和记载的事项。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要在董事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上签名。会议决议在参会董事签字后生效。董事会会议记录必须完整、真实,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要作为重要档案妥善、永久保存,作为明确董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明确列席参加董事会会议人员的范围。董事会可根据会议需要,邀请与拟审议议案相关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等,对涉及的议案进行解释、提供咨询。监事会成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七章 工作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建立年度工作报告制度,每年向区国资办报告董事会运作、自身建设和董事履职等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董事会制度建设及运转情况;

(二)企业发展改革情况;

(三)企业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生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及其分析;

(四)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领导人员薪酬发放情况;

(五)企业职工收入分配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

(六)全面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情况;

(七)区国资办要求董事会落实事项以及监事会要求整改事项的完成情况;

(八)企业本年度预算方案中的主要指标和董事会主要工作计划;

(九)董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应全面、具体、客观反映企业运行情况,披露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提出改进措施和办法。

第八章 外部董事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部董事的任职资格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遵纪守法,诚信勤勉;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能够维护出资人利益;

(三)具有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法律法规,熟悉所任职企业的行业、基本情况;

(四)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

(五)一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具有多年企业经营管理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或具有资本运营、法律、财会、企业管理等某一方面的专长;

(六)具有良好的工作素质,身体健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外部董事职务;符合上级组织部门兼职的有关规定;

(七)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担任外部董事的,其本人工作单位或上级人事主管单位应出具同意其担任外部董事并在时间上予以支持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外部董事:

(一)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成员三年内曾在任职企业或企业的子企业任高管职务的人员;

(二)三年内曾与企业有直接商业交往的人员;

(三)持有企业及其所投资企业股权的人员;

(四)在与企业有竞争(包括潜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与企业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任职的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担任外部董事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七条 外部董事在企业任职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八条 外部董事每年要保证一定的时间,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深入了解。外部董事连续2次未本人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职,董事会可以提请区国资办予以撤换。

第三十九条 外部董事每年向区国资办报告一次履职情况,重大事项应立即报告。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有控股企业有本办法所列的须报区国资办批准、审核或核准的重大事项,由企业股东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其他国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下属企业不设董事会的,其董事会职责由上级企业董事会代行,具体制度由区属企业制定,并报区国资办备案后执行。委托部门管理的,按相关制度安排执行。




洞头区区属国有企业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监督检查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区属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推动企业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要人事任免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以下简称“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贯彻落实,强化企业决策监督,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授权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区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加强区属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监督检查要与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相适应,与维护企业管理者依法行使决策权相结合,坚持分级负责、预防为主、过程参与、违规必纠原则,推进国有企业重大决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

第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要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执行中央《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的实施细则,明确“三重一大”决策的具体内容、决策程序等事项。实施细则报区国资办审查备案。

第五条 区国资办负责区属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监督检查的指导、组织、协调、督办。区属国有企业党委、纪检监察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负责同级和下级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监督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监督检查采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部门检查与企业自查、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区属国有企业每年应开展一次自查,自查情况应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每年至少对所监管的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必要时随时抽查。

第七条 对区属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建立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制度是否建立。

(二)决策范围、事项和权限界定是否恰当清楚。

(三)决策程序是否规范完备,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建立决策后评价制度及纠错机制。

没有制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应督促企业限期制定。决策制度不规范、不科学的,应督促其及时修订完善。

第八条 对区属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行为的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前是否征求了各方面意见。

(二)决策时是否充分发扬民主。

(三)是否严格按照提出动议、可行性研究和评估、分管部门初审、决策咨询、领导沟通、会前告知、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的程序形成决议。

(四)重大人事任免的决策是否严格按干部选拔程序组织实施。

(五)有无重大决策失误。

第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以下制度,对“三重一大”决策实施监督:

(一)“三重一大”决策事前通告制度。提请决策班子审议的事项,均按规定程序提前将有关会议材料送达参会人员,保证其有充足时间了解相关情况;在议决事项的过程中要注意信息充分披露,提交议案的部门或有关负责人要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避免因信息不准确而造成决策失误。

(二)“三重一大”决策票决制度。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应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讨论中意见分歧较大或发现有重大问题尚不清楚的,除在紧急情况下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暂缓决策,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作决策。

(三)“三重一大”决策情况记录制度。“三重一大”决策的情况,包括决策参与人、决策事项、决策过程、决策结果,特别是参与决策人员的表决意见和理由等情况,应记录在案,并由出席会议成员签字确认,记录员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必要时形成决策会议纪要或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形成决策档案。

(四)“三重一大”决策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参与决策的人员在集体决策过程中,就决策事项表决意见,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获得利益时,本人应自行向决策班子提出回避申请;决策班子对参与决策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时,应及时采取强制回避;参与决策人员应回避而拒绝回避或特殊原因不能回避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告。

(五)“三重一大”决策个人负责制度。集体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者公司章程、违背集体决策规则和程序,给国家或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经证明在表决时未曾表示异议的参与决策的成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党委要团结带领全体党员和广大职工群众,推动决策的实施,并对决策的议题确定、评估论证、决策程序、表决票决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决策规定的行为,应及时提出意见。如得不到纠正,应当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落实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进行监督。

(一)及时制止“三重一大”决策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二)对“三重一大”决策中违反财经法规纪律的行为,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告。

(三)区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会和经理班子予以纠正,可以直接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把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企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执行情况,除按规定落实保密要求外,要按照党务公开、厂务公开的要求,在一定范围内通过适当方式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应作为相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以及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建立“三重一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决策内容违反党和国家政策法规的。

(二)有意规避集体决策搞个人独断专行或少数人决定的。

(三)因特殊原因,未经集体讨论决定而个人决策并付诸实施,事后又不报告的;

(四)未向决策班子提供真实情况而造成决策失误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的。

(六)执行决策后,发现已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没有及时报告,或发现可能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并能够挽回而不采取积极措施。

(七)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集体决策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责任追究,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违反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其他国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温州市洞头区国有企业资金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国企在资金存放中的行为,防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的通知》(浙委办发〔2015〕8号)及《温州市市级国有企业资金存放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15〕9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授权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区属国有企业及下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工作,防止账户过多造成资金闲置、管理混乱,不得在没有经营业务结算需要的银行开设账户,与企业经营结算关系已结束或利用率低的银行账户应及时撤销关闭。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合作银行对企业的贡献度大小为主要因素制订资金存放分配规则,做到可量化操作。

企业可根据资金来源确定合理的存放分配方式,对能够自主分配存放的资金,且资金额较大或资金流入比较稳定的,应通过竞争性存放管理方式进行,具体操作办法参照《洞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洞头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洞政办发〔2015〕115号)执行。

第五条 对所有存放在银行的资金,企业应加强同银行协商谈判,在资金安全和不影响企业资金周转的前提下通过银行高收益产品提高资金存放收益,缩小存贷款利率差。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将资金存放、管理事项纳入“三重一大”事项集体研究决策。

第七条 企业资金存放决策事项涉及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所在金融机构的,决策过程中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主动报告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企业资金存放情况必须在单位内部定期进行公示,并纳入单位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第九条 企业领导干部不得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向下属企业或者企业财务等机构提出要求,干预资金存放集体决策。

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之间不得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承揽存款提供便利。

第十条 企业领导干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金融机构的从业、任职情况,所在单位和直接分管单位在该金融机构的资金存放情况作为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内容,并在单位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中做出说明,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向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企业要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操作细则。相关制度和细则须经董事会或企业经营班子审议通过后,区属国有企业报企业监事会和区国资办备案,下属国企按归口管理报各归口单位备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资金存放纳入“三重一大”集团决策事项,未进行回避、公示、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视情追究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区纪检监察机关和区财政(国资)、区审计局、区金融办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2021年*月*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