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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洞政办发〔2012〕51号
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洞头县科技创业孵化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洞头县科技创业孵化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5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洞头县科技创业孵化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创业孵化园)的管理,促进创业孵化园的健康发展,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温政发〔2012〕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孵化园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公共科技创业服务平台,是我县区域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县科技局负责对全县创业孵化园进行管理和指导,是县级创业孵化园认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功能与目标
第四条 创业孵化园应为处于初创阶段的科技型小微企业及科技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场地和配套设施,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具有集聚创业要素、转化科技成果、培育科技型企业和企业家等功能。
第五条 创业孵化园要加快建立市场化运行机制,提升创业孵化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创业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并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第六条 建立政府主导下的多元化创业孵化园投入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利用闲置场地参与创业孵化园建设,支持各类投入主体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联合共建创业孵化园。
第三章 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申报认定县级创业孵化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孵化与培育处于初创阶段的科技型小微企业及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为宗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具有创业孵化园管理和运营经验的管理人员,机构设置合理,有专门的经营管理团队,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三)管理制度完善,实际运营时间原则上在半年以上,创业孵化绩效良好;
(四)创业孵化园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其中直接用于入驻孵化企业的场地面积占2/3以上,并具有与创业孵化主营业务相匹配的公共配套设施,在孵企业数8家(含)以上。
第八条 县级创业孵化园的入驻创业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洞头县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清晰、运行完善、处于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创业孵化项目属高新技术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项目,且无知识产权纠纷、技术先进或与现有技术对比有明显的进步;
(三)创业孵化项目符合我国科技、产业政策,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四)创业孵化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潜力和商品化、产业化前景;
(五)企业领导班子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企业具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和研发能力;
(六)结合优化提升我县产业结构,重点吸收电子电器、信息技术、节能产品、自动化设备、海洋资源开发以及其它新兴产业(如文化科技创意产业)等优秀项目入驻。
(七)企业在创业孵化园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县级创业孵化园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中至少一条:
(一)经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或市级以上科技型企业(含市级科技创新型企业、省科技型企业、省农业科技企业);
(二)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年技工贸总收入达300万元以上,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创业孵化成功的毕业企业应在我县境内落户。到期未达到毕业标准、确需延长创业孵化期限的企业,经考察批准后延长期最长不超过2年,培育期满不能毕业的创业孵化企业要限时退出创业孵化园。
第十条 县级创业孵化园认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成熟一家,认定一家。要求认定的创业孵化园向县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县科技局邀请技术、管理、财务等方面专家对创业孵化园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符合认定条件的创业孵化园,由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发文公告,授予“洞头县科技创业孵化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称号。
第十二条 县科技局每年组织专家组对县级创业孵化园进行绩效考核,对运行绩效突出的县级创业孵化园给予表彰,对连续2次考评不合格的,取消其县级创业孵化资格。
第十三条 县级创业孵化园建设情况实行半年报告制度。县级创业孵化园应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将上年度和当年半年度运行情况及相关统计报表报送县科技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县级创业孵化园资格和资助的,由县科技局取消其县级创业孵化园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主题词:科技 创业孵化园△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
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县级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5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