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洞头县自然灾害避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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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06001/2014-00963
  • 文号:
  • 洞政办发〔2014〕71号
  • 发布机构:
  • 区府办(外事办、大数据发展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14-07-08
  • 有效性:
  • 废止
  • 统一编码:
  • CDTD01-2014-0006

CDTD01-2014-0006

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洞政办发〔2014〕71号

 

 

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洞头县自然灾害避灾人员集中转移

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洞头县自然灾害避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8日

 

 

洞头县自然灾害避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自然灾害期间避灾人员的集中转移安置工作,维护救灾秩序,保障受灾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灾害避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的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依据相关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成立的县级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县有关应急指挥部)负责相应自然灾害发生期间避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县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支持和配合做好自然灾害避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县避灾安置工作,负责县级各避灾安置中心的启用和避灾安置人员分流、救灾物资调配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各级避灾安置场所突发治安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县计生卫生局负责各级避灾安置场所安置人员的应急医疗和防疫工作。

县供电公司负责保障避灾安置场所优先供电。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协调避灾人员集中转移所需车辆的调度工作。

县教育局按照县有关应急指挥部指令开放学校作为临时避灾场所。

县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所辖建设工程施工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的组织及其避灾期间的人员管理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管辖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的组织及其避灾期间的人员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受灾人员的集中转移安置工作

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受灾村民的集中转移安置工作

各避灾安置场所的业主单位负责避灾场所日常管理,协助避灾安置期间安置人员的管理和救灾物资发放工作。

避灾安置场所业主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业主单位做好避灾场所日常管理,协助做好避灾安置期间安置人员的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能,支持和保障自然灾害避灾人员的集中转移安置工作。

第四条  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对象分为县、街道(乡镇)、村(居)三级。

(一)县级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的对象范围:

1.县级各重点工程、中大型工程的外来施工人员;

2.地质灾害点、低洼区域等险情地带需大范围集中转移安置的居民;

3.经县相关应急指挥部同意群体性转移安置的其他受灾人员。

(二)街道(乡镇)级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的对象范围:

1.辖区内地质灾害点、低洼区域、危房户的居民,在村居内不能自行接纳安置的;

2.外来避风船只上的人员;

3.辖区内需群体性转移安置的其他受灾人员。

(三)村(居)级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的对象范围:

1.村居内的地质灾害点、低洼区域、危房户居民;

2.村居内其他需要转移安置的零散人员。

第二章  集中转移安置程序

第五条  自然灾害避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工作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启动。

第六条  自然灾害避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程序按照转移安置人员类别、数量、避灾安置场所级别,分为县、街道(乡镇)、村(居)三级分类执行。

第七条  县级自然灾害避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程序按以下步骤执行:

(一)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县民政局通知县级避灾安置中心做好接收避灾人员安置的准备工作;

(二)根据县相关应急指挥部的指令,县住建局、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街道(乡镇)等相关单位对需集中转移安置的人员进行统计,并报县民政局;

(三)县民政局做好集中转移安置人员的分流安排,通知县级避灾安置中心开放场所接收转移人员,并将安置安排报县有关应急指挥部;

(四)县住建局、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街道(乡镇)等相关单位组织避灾人员转移安置到指定的县级避灾安置中心,并做好避灾安置人员登记和救灾物资发放工作;

(五)县级避灾安置中心接收受灾人员,并协助做好避灾安置人员登记和救灾物资发放工作;

(六)自然灾害应急响应解除后,县住建局、各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街道(乡镇)等相关单位组织避灾安置人员返回。

第八条  街道(乡镇级自然灾害避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程序按以下步骤执行:

(一)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街道(乡镇级避灾安置中心做好接收受灾人员安置的准备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受灾人员情况做好转移安置分流安排。按照就近安置原则,可统筹安排开放辖区内空闲的村级避灾安置场所。若街道(乡镇)避灾人员较多,街道(乡镇)级及村(居)级避灾安置场所无法接纳,可转移安置到县级避灾安置中心或临时避灾场所;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到街道(乡镇级避灾安置中心或村级避灾安置场所;

(四)街道(乡镇级避灾安置中心或村(居)级避灾安置场所接收受灾人员,并做好人员登记;

(五)自然灾害应急响应解除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受灾人员返回。

第九条  (居)级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程序按以下步骤执行:

(一)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村(居)级避灾安置场所做好接收受灾人员安置的准备工作;

(二)各村居组织辖区受灾人员转移安置到就近的村(居)级避灾安置场所;

(三)村(居)级避灾安置场所接收受灾人员,并做好人员登记;

(四)自然灾害应急响应解除后,各村居组织辖区受灾人员返回。

第三章  县级集中转移安置的管理

第十条  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启动后,相关部门(单位)应成立应急工作小组,明确负责人和联络员,报县有关应急指挥部备案。

第十一条  负责避灾人员转移的单位要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协同管理,安置转移人员在50人以下的,指派人员不得少于1人;安置转移人员在50-100人的,指派人员不得少于2人;安置转移人员在100--200人的,指派人员不得少于3人;安置转移人员在200人以上,指派人员不得少于4人。

第十二条  县级避灾安置中心严格遵照避灾中心(所)运行制度和管理人员工作职责等有关制度,开展转移人员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做好各级避灾安置场所运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县计生卫生局负责协调医疗卫生技术力量,抢救避灾伤病人员;避灾安置期间及结束后,开展疫情监测,负责指导避灾场所做好卫生防疫和应急处理,预防和控制疫病的发生、扩散和蔓延。

第十五条  县公安局应加强县级避灾安置中心的治安巡逻,对安置人员超过300人的县级避灾安置中心应派驻警力。

第十六条  集中转移安置期间应保证避灾人员的基本饮食。县级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的基本饮食,由负责组织避灾人员转移安置单位落实转移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自行解决或协调有关单位解决;街道(乡镇级自然灾害避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的基本饮食由街道(乡镇)自行解决;村(居)级自然灾害避灾人员集中转移安置的基本饮食由村居、社区自行解决。

县民政局统筹做好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物资发放和补给工作。

第十七条  参与避灾安置管理的各类人员应着装区分身份标识(如反光背心)。转移受灾人员的组织单位派遣的管理人员应标识“避灾管理”,避灾安置中心管理人员应标识“避灾应急”,县民政局救灾工作人员应标识“民政救灾”,街道(乡镇)救灾工作人员应标识“街道(乡镇)救灾”。避灾转移人群按单位或业务归口划分若干单元,每个单元确定一名负责人并佩戴“避灾协管员”袖标。

第十八条  县级各类避灾管理人员的身份标识由县民政部门统一制作配发,由县级避灾安置中心保管;街道(乡镇)级、村(居)级避灾安置管理人员的身份标识,分别有街道(乡镇)、村(居)制作并保存。

第十九条  县级避灾安置中心、临时开放的县级避灾场所在自然灾害受灾群众集中转移安置期间产生的运行经费,根据安置人员数量、避灾时间长短等情况,由县财政给予经费补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自然灾害受灾群众集中转移安置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故意刁难、拒不发放救灾物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克扣、私分救灾物资;

(四)应急处置不及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中转移安置的受灾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避灾安置场所管理人员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抢夺或者聚众哄抢救灾物资的;

(二)避灾期间,煽动或教唆他人擅自离开避灾安置场所,造成后果的;

(三)毁坏、盗窃避灾安置场所财产的;

(四)避灾安置期间,故意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避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在自然灾害期间应对施工人员履行避灾转移及安全防范职责。拒不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许可,社会组织派遣人员和社会个人不得参与避灾安置工作。擅自参加避灾安置工作产生相关后果,由派遣人员的社会组织和社会个人自行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集中转移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集中转移安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相关要求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避灾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县级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