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洞头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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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06001/2015-00911
  • 文号:
  • 洞政办发〔201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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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府办(外事办、大数据发展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15-06-30
  • 有效性:
  • 拟修改
  • 统一编码:
  • CDTD01-2015-0007

CDTD01-2015-0007

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洞政办发〔2015〕61号

 

 

 

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洞头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洞头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30日

 

 

洞头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2〕53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规划控制区内D级危房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在本县城镇稳定就业的新居民提供住房保障。

规划控制区内D级危房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在本县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的新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租赁补贴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市场房源,并按规定标准领取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标准缴纳租金。

第五条 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居住需要及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解决,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统称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房源筹集、统一申请受理、统一资金使用、统一运营管理。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原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使用。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

住房保障工作。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县民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申请家庭或者已获保障家庭的授权,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民政局负责牵头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核对平台数据格式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保障家庭的审核认定和定期审查提供依据。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县政法、监察、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审计、总工会、残联、金融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编制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适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准入条件、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资金保障和房源筹集

第九条 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公共预算安排资金;

(三)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用房和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购置、租赁收储、租赁补贴、租金减免,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调剂以及市场租赁等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和宿舍型住房。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购买的住房;

(二)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批准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住房;

(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通过市场租赁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规划选址要结合城市产业布局等情况,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安排在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生活便利的区域。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切实加强市政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通过市场租赁或其他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应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环保和配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装修标准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共租赁住房装饰装修基本要求》(浙建设〔2011〕249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购买、租赁和运营等,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用地保障、税费减免、资金和信贷支持等各项优惠政策。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市场房源,可以给予产权人一定的补助,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减免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县常住城镇居民户籍(上新、城中、银海、岭背、新城、城南等本县城市建成区社区申请人家庭为城镇常住户籍);

(二)申请人家庭在本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三)无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以具有本县常住城镇居民户籍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建成区社区申请家庭无城镇居民户籍的,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将相关证书载明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和未婚子女,以及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为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申请。

申请人为孤儿的,根据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本县范围内拥有的以下住房,纳入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住房;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备案的期房;

(五)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无住房,是指申请家庭在本县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本县未转让住房。

申请家庭因自有住房经鉴定属D级危房,搬离后在外租赁住房的,可视为无房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 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由其自行向市场租赁住房,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报经出租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县住房保障部门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并按季度向其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不同对象分类确定:

(一)低保家庭,补贴标准为7元/·平方米;

(二)低保边缘家庭,补贴标准为6元/·平方米;

(三)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2.5倍以内家庭,补贴标准为5元/·平方米;

(四)其他保障家庭,补贴标准为4元/·平方米。 

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8平方米,且按家庭计算不低于45平方米。

(本办法实施后,当年公布的对象分类、补贴标准和保障标准与上述内容不一致的,按当年公布的分类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租赁补贴金额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有自有住房的,以保障面积标准与自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补贴金额。

每月补贴金额=(保障面积标准-自有住房面积)×租赁补贴标准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低保家庭无房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级和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及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依申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源和对象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租方案,明确配租标准以及优先对象的具体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优先配租对象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间按相应标准发给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对象承租期间不得再申请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前,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明确告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双方主体相关情况;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符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实行租金减免,按减免后的标准缴纳租金,不再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面积为保障家庭自有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差额部分不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实行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8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租金标准,按照适当低于同类地段、相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原则,结合保障家庭支付能力、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标准等因素,由县发改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分类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六章  申请程序

第三十三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含家庭成员推选证明、承诺书);

(二)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查询授权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属于集体户口的,只需提供保管单位盖章的集体户口簿复印件;

(四)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下列之一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

2.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

3.残疾人特困证;

4.困难家庭救助证。

(五)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提供下列相关原件及复印件:

1.私有房产,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协议);

2.承租公房,提供公房租赁合同;

3.原房屋被征收,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4.承租市场房源,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合同)。

(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

2.已到法定年龄但未婚的,需提供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证明;

3.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和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同时提供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判决离婚的司法文书;

4.丧偶的,需提供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证明。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签署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查询授权书。

申请人应当在所属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下,按规定要求如实填写相关申请材料。社区居委会负责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及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予以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申请人住所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住所地社区居委会补充核实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开具书面受理单;对提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家庭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和申请材料转送县民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县住房保障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并将核对核对情况和申请材料转返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核对涉及的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查询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查询结果。

第三十九条 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

第四十条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年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保障家庭应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化情况,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申报表》。

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函告县住房保障部门,同时将申报材料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在保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和相关材料转送县民政部门进行收入核查。

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在保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和相关材料转返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继续、变更、停止保障的决定,停止保障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第八章  变更和退出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保障期内死亡,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条件的,可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申请人,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期限按原合同或协议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四十五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和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住房,并相应变更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相应调整租金或补贴标准。

第四十七条 经年审不再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从核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取消保障资格。保障家庭不按规定参加年审的,租赁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房屋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经审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在收到腾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搬出公共租赁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内租金按原标准缴纳。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承租人应在收到腾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搬出公共租赁住房,搬迁期内租金按原标准缴纳: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拒不缴纳租金的。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等手段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并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取得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登记、配租、补贴对象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载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6月14日发布的《洞头县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洞政发〔2005〕3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之前相关住房保障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县级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洞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