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洞头区涉海类作业“共富保险超市”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14 16:21:41 浏览次数: 来源:区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字体:[ ]


温州市洞头区金融工作服务中心

温州市洞头区财政局

温州市洞头区农业农村局 

洞金服〔2022〕9

 

关于印发《洞头区涉海类作业“共富保险超市”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147号)、《温州市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温政办〔2022〕68 号)和《关于印发保险业支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工作方案的通知》(温政办函〔2022〕10号)文件精神,助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海岛样板现将《洞头区涉海类作业“共富保险超市”试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洞头区金融工作服务中心         温州市洞头区财政局

 

 温州市洞头区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28

 

 



洞头区涉海类作业“共富保险超市”试点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保障农业灾后恢复生产、稳定农民收入为目标,提高农业保险服务能力,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完善以政策性农业保险为基础的农业保险保障体系,形成农民群众得实惠、乡村产业有保障、财政补贴有效率、保险机构可持续的多赢格局,切实推进我区涉海产业链可持续健康发展为实现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海岛样板保驾护航

二、总体目标

探索整合“从浪尖到舌尖”全维度的养殖产业、海钓产业、海产品加工业、旅游观光等业态抗风险能力,采用开放自选、便捷亲民“保险超市”模式实现组合式一站式办保,全力保障涉海类作业及产业链的人身安全、产业安全、食品安全、收入稳定和健康发展。羊栖菜养殖、海钓作业为切入口逐步推广到其他涉海业态,以东屏街道为试点逐步推至全区,形成可复制可推广一批保险支持共富的成果。

三、主要内容

(一)保险产品。2022年首期上架四大类共12种保险产品,羊栖菜养殖保险2种、羊栖菜养殖从业人员人身安全4羊栖菜食品安全险3种、海钓人员安全险3种,今后新的保险产品按成熟一个上架一个原则推广。

(二)试点机构。2022年保险试点承接机构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公司。为了年丰富涉海类作业及产业链保险产品,试点期两年,后续采用本区保险机构申报形式承接,即各保险公司创新产品凡符合涉海类共富保险超市”上架要求经保险试点领导小组联合审查后,均可纳入试点范围

(三)财政补助。2022年首期上架四大类保险产品中羊栖菜养殖保险、羊栖菜养殖从业人员人身安全险、羊栖菜食品安全险财政补助保费60%,其中羊栖菜养殖保险试点面积控制在1000亩以内,羊栖菜食品安全险可扩展至全区;海钓人员安全险具有非农性、强制性,不予以财政补助。试点后期新上架保险产品财政补助相关政策由区政府层面纪要或交办单明确为准。

(四)风险责任。保险机构对保险产品受理、推广、收费、理赔、争议等事项负责。强化保险机构防范风险的主体责任,加大预防投入,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保险机构严守财务会计规则和金融监管要求,强化偿付能力管理,保证充足的风险吸收能力,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四、组织保障

(一)强化组织协调。成立保险试点领导小组,由区金融工作服务中心牵头,成员单位为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局、海洋与渔业发展研究中心、属地街道、保险公司,协同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强化监督评价,及时解决保险支持共同富裕示范区创建推进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二)明确部门职责。区金融工作服务中心牵头推进“共富保险超市”试点工作,并做好相关预算申报工作;区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并做好预算指导审核及资金拨付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羊栖菜育苗、养殖保险理赔定损查勘审核工作,协助试点工作引导及推广工作海洋与渔业发展研究中心协作做好保险理赔定损查勘工作;属地街道负责协助推动试点工作,切实履行属地风险管理职责。保险公司要充分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合理设计产品,并做好保险宣传和推广工作,其中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洞头支公司承接首期涉海类作业“共富保险超市”试点保险任务。

(三)加强宣传引导。广泛开展农业保险产品、财政扶持政策等宣传,引导农户增强保险意识、提高参与度。提高农业保险政策、保险条款的可读性、易读性,做好保险条款及方案解释告知,提高农户对农业保险政策的知晓度。及时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做法,复制推广典型案例。

(四)强化风险管理。坚持在充分论证和总体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各类保险创新业务,综合运用共保体、再保险、财政资金奖补等风险管理形式和工具,进一步提升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的保障能力和治理水平

五、其他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暂试行两年。试行期内,若涉及保险产品、试点范围、补贴标准等内容变动,以区政府层面纪要或交办单为准,涉及保险金额、费率、理赔等指标由保险试点领导小组作优化调整

 

附件1:洞头区涉海类作业“共富保险超市”产品汇总表

附件2:洞头区地方财政羊栖菜养殖保险条款

附件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附件4:食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附件1

洞头区涉海类作业“共富保险超市”产品汇总表

序号

保险产品名称

适用保险条款

保险内容

保险对象

保险期限

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

保费金额

财政补助金额

1

羊栖菜养殖保险

洞头区地方财政羊栖菜养殖保险条款

羊栖菜养殖风险

羊栖菜养殖农户

9个月

2000元/亩

6%

120元/亩

72元/亩

2

羊栖菜养殖风险+强风风灾

2000元/亩

7%

140元/亩

84元/亩

3

羊栖菜养殖人员意外保险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意外伤害+医疗

羊栖菜养殖人员

6个月

意外伤害10万元+医疗费用2万元

/

160元/人

96元/人

4

意外伤害20万元+医疗费用2万元

280元/人

168元/人

5

意外伤害30万元+医疗费用3万元

400元/人

240元/人

6

意外伤害5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

900元/人

540元/人

7

羊栖菜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食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1、食物中毒;

2、其他食源性疾病;

3、因食物中混杂异物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

羊栖菜生产销售企业

12个月

年营业额(1000万元以下)

0.5‰

年营业额×0.5‰

补助比例60%

8

年营业额(1000万元-3000万元)

0.45‰

年营业额×0.45‰

9

年营业额(3000万元以上)

0.4‰

年营业额×0.4‰

10

海钓人员意外保险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意外伤害+医疗

海钓人员

1天

意外伤害10万元+医疗2万元

/

10元/人/天

/

11

意外伤害30万元+医疗3万元

20元/人/天

12

意外伤害50万元+医疗5万元

35元/人/天

注:具体保险产品条款详见后续附件。

 


附件2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政策性羊栖菜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养殖羊栖菜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户均可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羊栖菜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羊栖菜”):

(一)符合温州市洞头区地方标准规范《羊栖菜优良苗种繁育和养殖技术规范》;

(二)养殖面积20亩及以上且生长正常;

(三)被保险人无违法记录及其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四)与辖区街道(乡镇)签订海域养殖租赁协议。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羊栖菜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直接造成保险羊栖菜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严重连阴雨:至少连续15天出现日降水量大于0.1毫米及以上的阴雨过程,参考站点洞头气象站(区站号:58760)。

(二)台风。洞头气象站(区站号:58760)测得的日极大风速达到32.6 m/s(十二级)及以上,且洞头区发布台风应急响应。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合同约定气象站测得日极大风速达到17.2 m/s(八级)及以上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所涉及第四条保险的气象数据以约定的洞头气象站(区站号:58760)、半屏山(区站号:K3304)、虎头屿(区站号:K3080),从所选取的自动气象站站点数据中挑选最大的日极大风速作为判断风灾依据,如约定气象站的数据发生故障,则取与约定气象站历年同期误差最小的其他测站值代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七条 除政府文件另有规定外,保险羊栖菜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羊栖菜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不包含养殖设施投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每亩不超过2000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八条 除政府文件另有规定外,保险责任第四条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羊栖菜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自负部分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羊栖菜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羊栖菜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保险羊栖菜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或个人银行卡账号;

(四)保险人要求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羊栖菜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条 保险羊栖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发生保险责任第条的保险事故:

赔偿金额=每亩有效保险金额×损失率×受灾面积×(1-绝对免赔率)

每亩有效保险金额

生长期

每亩有效保险金额

夹苗期  9月份-10月份

每亩保险金额×30%

挂养期  11月份-次年3月份

每亩保险金额×70%

成熟期  次年4月份-次年5月份

每亩保险金额×100%

注:损失率及受灾面积根据现场情况由专家组(试点领导小组确定具体人员)确定

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二次(或多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或多次)定损,以确定确切损失率;

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

保险羊栖菜发生部分损失经赔偿后,保险金额相应减少,若出险后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第三条的保险事故责任,赔偿金额应扣减第四条保险事故已发生赔偿金额,且第四条保险责任终止。

发生保险责任第条的保险事故:

按照《强风风灾事故对应的赔偿比例及累计赔偿限额表》计算。

强风风灾事故对应的赔偿比例及累计赔偿限额表

日极大风速

每次赔偿比例

累计赔偿限额

17.2米/秒(含)及以上

保险金额的1%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

不超过保额的4%为限。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可以区分保险羊栖菜与非保险羊栖菜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若无法区分保险羊栖菜与非保险羊栖菜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羊栖菜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 保险羊栖菜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二十七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附件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第一部分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一、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至65周岁(含65周岁),身体健康的能正常生活或正常工作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三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  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依据本条所述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职业变更

一、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条  年龄计算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七条  合同变更

一、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二、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八条  合同解除与终止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九条  争议处理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起诉。

二、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十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该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对于不同保险事故造成的伤残,本次保险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身故、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一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病毒和细菌感染(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参加任何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期间;

(十一)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二)恐怖袭击。

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精神失常或精神错乱期间;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三部分 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

二、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五)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一、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部分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醉酒:指被保险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费用比例)。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除保单另有约定外,费用比例为20%。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件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食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或已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流通企业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在保险单约定的承保区域内,由于被保险人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存在缺陷,导致第三者食用后出现下列情形,且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收到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食物中毒;

(二) 其他食源性疾病;

(三) 因食物中混杂异物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已过期、失效或被吊销;

(二) 被保险人从事未经许可的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或餐饮服务;

(三)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四)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或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 被保险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第三者的药理样食物反应、食物过敏及假性食物过敏;

(二) 第三者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物或存在其他不当食用、饮用行为;

(三) 因食用、饮用食品引致任何慢性病、代谢病,如糖尿病、高血压等;

(四) 被保险人在其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或使用回收原料;

(五) 被保险人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 食品保健功能失效或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标准;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八) 食品退换、回收、召回;

(九)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十)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一)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十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三) 自然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基因或转基因食品引起的责任;

(二) 销售、运输、携带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食品引起的责任;

(三)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四) 投保人在生产、加工、销售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

(五) 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

(六) 精神损害赔偿;

(七) 任何间接损失;

(八)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九) 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十)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率)。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预计年销售收入计算、收取预收保险费。保险期间结束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实际销售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应收保险费的依据。应收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应收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差额。但应收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一般事项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等,满足相关法规在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工艺流程等方面的要求,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经营范围调整、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销售活动等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 发生事故时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 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相关材料;

(四) 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 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造成第三者伤残的,还应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造成第三者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 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保险人对每一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在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 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 由于被保险人生产、加工的食品具有相同的缺陷,造成多名第三者遭受保险事故,受损害方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实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四)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第二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免赔额(率),但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5%,在保险期间内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3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总和(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总和(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索赔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索赔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索赔人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索赔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索赔人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药理样食物反应:是指食物及其衍生物和(或)食物添加剂中含有内源性药理作用样物质(如咖啡因、组胺等),摄入机体达到一定量后,产生的某种药物所具有的药理作用及表现。

食物过敏:是指部分人群由食物或食物添加剂引起的免疫反应。进食少量有关食物即可诱发,与食物和(或)食物添加剂的生理作用无关,涉及免疫机制引起的化学介质的释放。

假性食物过敏:是指由于精神及心理因素引起的食物异常反应其临床表现类似食物过敏,但不涉及免疫机制介导的化学介质的释放。

被保险人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由被保险人向其支付工资或薪酬的人员。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人。

追溯期:是指保险期间开始前的与保险期间相连续的一段时期,在该段时期内被保险人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发生导致损害的事故,受损害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将按保单约定处理,但该事故须为投保时投保人所不知晓的。如果该事故发生在追溯期之前,或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获知,则不在本保险保障范围之内。

每次事故: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一名或多名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