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霓屿街道办事处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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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06060/2021-56899
  • 文号:
  • 洞霓办〔2021〕32号
  • 阅读版:
  • 发布机构:
  • 霓屿街道
  • 成文日期:
  • 2021-05-11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码:
  • CDTD99E-2021-0001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霓屿街道办事处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村两委、街道各科室、各基层站所

现将《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霓屿街道办事处

                      2021年5月11日           

 

 

 


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霓屿街道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街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街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与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 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落实重大决策事项的组织安排、审查上报、依法公开、督查落实等工作。

街道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纪工委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重大财政资金的使用及安排;

(三)重大投资项目、重要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街道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其他事项。

可以结合本街道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街道人事任免及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决策事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依靠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事项涉及社会稳定等方面较大风险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街道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街道决策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承担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

承办部门应当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了解决策涉及事项的实际情况,形成决策草案。 

第九条 承办部门在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民意调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多种方式。

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市、区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方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街道决定召开听证会的。

听证会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本行政区域广大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承办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承办部门应当通过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政府官方网站以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征求意见的公告和决策草案,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承办部门可以在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座谈会、协商会等形式,直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作进一步论证的,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专家应当在决策事项涉及领域具有权威性及代表性,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社会公信力。

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采用书面论证或专家论证会等形式。专家应当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主要观点及理由,并签字确认。专家论证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当综合专家意见形成论证报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科学论证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出具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公共财政风险的,街道应当建立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承办部门应当开展或者建议街道指定其他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环境风险以及财政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判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财政风险评估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承办部门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街道,报送材料应该包括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初审意见,包括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报送材料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必要时提请街道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十六条 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接到承办部门递交的材料后,应当对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完备的,退回承办部门补充;材料完备的,移送党政综合办公室、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会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提交街道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方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法制机构在参加办事处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召开的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会议前应当制作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在会上发表合法性审查意见。

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法制机构可以按照办事处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的要求,全程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起草的法律审核工作。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中的作用,并保障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分别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出会审意见,也可以进行集中会审论证,并形成会审意见。 

第二十条 会审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意见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需要作进一步调研论证的,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可以经分管副主任同意后,退回承办部门补充论证。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街道工作规则,由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决策事项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开展试行试点、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开展试行试点的,应当明确试行时间或者试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区政府批准的,经街道办事处集体讨论通过后,报请区政府批准。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街道党工委批准,或者提请街道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街道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报请街道党工委批准,或者提请街道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应当依法及时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决策内容进行解读。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制定配套实施性政策的,应当于重大行政决策生效实施之前制定出台,同步施行。 

 

第四章  决策后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街道应当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重大行政决策试行试点的,在试行期限届满前或者试点实施一定时间后,应当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

后评估由街道指定承办部门、决策执行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开展。

后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街道继续实施、修改调整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纪工委应当组织开展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向街道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街道人大代表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街道、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承办部门、街道决策机关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等规定,未履行规定程序的,责令改正;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或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问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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