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
温洞政复〔2022〕10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举报人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某店铺的鱼酥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并上传了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证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不立案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检测报告编号,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嫌违法的线索问题并未进行正面回复,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导致申请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和利害关系,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内开设的某网店已持续公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举报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含2202即食水产品),有资质生产或分装黄鱼酥等食品;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黄鱼酥预包装食品,经询问,被举报人现场负责人表示该批次产品已经售完;该生产销售的黄鱼酥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标识有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食用方法、贮存方法、保质期、产地、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GB10136-2015动物性水产制品》4.1(标识食用方法)规定,未存在预包装食品包装标识不全、产品标准号乱写等行为;因该预包装食品未存在“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7规定,无需标注“规格”项目;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待售的同类预包装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标识,被举报人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厂检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等“特别法”未有该项标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被举报人当场给予改正;现场检查,该预包装食品贮存符合食品保存要求,未发现包装污染、小黄鱼酥腐败变质等问题;包装物符合食品相关产品食品安全要求。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明示被举报人进货查验资料信息、因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导致不能退货退款等,均是无法律依据。经营者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法律赋予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的行政检查得出的结论,法律法规未规定经营者要将是否履行进货查验必须向消费者公示的义务,进货查验涉及经营者经营中的商业秘密,经营者无需向消费者进行公示。法律法规未规定消费者有知悉经营者进货查验信息的权利。申请人申请人无权就上述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从消费购买到向被申请人举报,已经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规定,消费者通过网购商品,可以行使7天无理由退货权利,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也可以及时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赋予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者涉嫌违法举报事项调查处理权是对公众食品安全的保护,不会对消费者个体行使权利产生影响,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可能导致、阻碍申请人行使相应退货退款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时举报反映的事项混乱、多项举报内容仅凭个人臆测没有事实根据,举报内容格式化等,已涉嫌滥用举报权,毫无根据进行恶意举报,不仅浪费行政资源且破坏营商环境。应当认定为职业举报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某店铺的小黄鱼酥存在无合格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产品标准号乱写、包装污染、非法添加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反映的问题及提交的材料,对某店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消费者实名举报书复印件,涉案黄鱼酥购买页面、订单情况的页面、商家信息的页面、物流信息的页面,物流包裹的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消费者实名举报书的复印件,物流包裹、收到产品的照片,某店铺经营信息、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黄鱼酥出厂检验报告、涉案黄鱼酥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包装物检测报告的复印件和现场核查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是对举报事项立案的必要条件。为此,结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张,应查清以下问题。
一、关于被举报人是否对涉案黄鱼酥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调取了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黄鱼酥的供货商证照、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所得的情况,认定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进行调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黄鱼酥无合格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包装上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涉案黄鱼酥无合格标识,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后,查明被举报人待售的同类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未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标识。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后,被举报人当场已予改正,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申请主张的涉案黄鱼酥产品标准号乱写、包装污染、非法添加等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上述违法问题。结合被申请人调取的包装物检测报告、被举报人黄鱼酥的贮存情况以及黄鱼酥出厂检验、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本机关认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通过举报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依法履行了核查的职责。在依法对涉案黄鱼酥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且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