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
温洞政复〔2021〕6号
申请人:饶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方均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4月19日收到该申请,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判定;对某店销售三无食品依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赔偿;请求信息公开,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投诉某店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且进行了详细说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回复认为未存在违法。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属于预包装,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地址,而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对举报涉嫌违法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从事网上食品销售,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向某公司购进福建石狮某公司生产的冷冻非即食鱼豆腐作为食品半成品原材料,经过蒸煮后再按500克/袋真空包装,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网店进行散装销售。涉案鱼豆腐真空包装袋上加贴不干胶中文标签,标签信息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联系电话等,无定量标示。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网店内该产品表述为袋装,未使用生产许可证编号。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涉及食品标签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被投诉举报人购进食品半成品经过蒸煮后真空包装属于食品加工过程,其标注产地“浙江温州”符合食品加工实际,包装袋没有定量标识,认定其为散装包装食品。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在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无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无需标注生产许可信息。被投诉举报人加贴标签上虽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地址信息,但在经营网店上已经公示其地址信息,且申请人业已明确知晓该地址信息,合法权益未受侵害,属于标签瑕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赔偿规定。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责令其改正。申请人提交的与经营者聊天截图仅表明被投诉举报人向其答复了半成品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无法直接证明经营者存在“盗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立案条件的规定,决定举报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处理。
申请人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进行赔偿”的请求属于消费投诉的民事纠纷。关于“信息公开,查阅相关办案文书”的请求,属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上述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建议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申请人从拼多多平台的某店铺购入涉案鱼豆腐。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访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对举报涉嫌违法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办件系统告知申请人,决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对其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处理。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已按要求整改到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的答复,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界面截图、收到产品的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基本情况登记表的复印件、收到产品的照片、某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界面截图、订单信息截图、某店铺的聊天记录截图、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办理平台告知界面截图、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核查照片、询问笔录复印件、网店产品销售页面截图、供货者证照及票据、涉案产品退款处理的截图、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改正后的标签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并依法赔偿,同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可见,申请人所反映的内容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作为属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分别处理涉案投诉和举报的职责。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举报和投诉的处理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投诉事项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提出退货退款的要求,被投诉人已向申请人退款。申请人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的要求,但涉案鱼豆腐存在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地址信息的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瑕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赔偿规定。为此,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告知,并无不当。
二、关于举报事项处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是否准确。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理本案的举报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涉案鱼豆腐系被举报人向某公司购进冷冻非即食鱼豆腐作为食品半成品原材料,经过蒸煮后真空包装而成。涉案鱼豆腐的外包装上并未标识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的净含量标示,系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属于散装食品。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无不当。另外,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规定,被举报人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在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无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无证生产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举报人加贴标签信息上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地址信息,属于标签瑕疵,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但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认定该行为未存在违法,并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立案条件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错误。而且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前,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在后,不符合《若干规定》关于不予立案的程序要求,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直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赔偿和信息公开不符合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机关对此不予理涉,申请人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处理的职责,但在举报处理的过程中认定事实、适用依据错误,程序存在瑕疵,本应依法予以撤销。但是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4月8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的答复中关于举报处理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