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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洞政复〔2022〕15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海润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温洞公(霓)不罚决字[2022]000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温洞公(霓)行罚决字(2022)000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黄某违法行为特别轻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黄某作为村干部,应当文明执法。黄某和彭某不仅野蛮执法,损害申请人财产,在发生争议时两人对申请人的殴打力度很大,存在伤害的恶意和故意。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后,虽然没有直接的伤害,但是造成旧病损害结果加剧。故第三人黄某的违法行为不属于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的损害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并不科学。申请人被推倒膝盖着地,在穿有外裤与秋裤情况下,仍造成外裤破损,左腿膝盖处擦伤出血。申请人患有股骨头坏死,摔倒使我股骨头坏死病情加重。现住院药物治疗及卧床休息后,病情虽然有所好转,但两侧股骨头疼痛难忍,直接导致工作中蹲久了需要慢慢站起,弯腰会儿后才能直立身子等后遗症。
(三)对第三人黄某的处罚至少应当与申请人相当。申请人为保护自身财产和入身安全进行防卫时,造成第三人黄某轻微伤,申请人愿意接受温洞公(霓)行罚决字(2022)00216号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但第三人黄某应受与申请人相当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05月21日8时24分,被申请人霓屿派出所接黄某报警称其被人殴打,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经调查,2022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黄某因创建文明城市工作在洞头区某街道某路某号门口与林某发生争执,过程中黄某推了林某一下。未造成林某实质伤害。后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
(二)不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接警受理案件之后依法对违法嫌疑人黄某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第三人黄某在现场被林某辱骂后,用手推了一下林某,未造成林某实质伤害,属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公正、公平原则。
(三)对申请人伤情鉴定科学准确。申请人经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序未达轻微伤标准。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签字捺印确认表示无异议。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黄某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林某因在自家经营二轮电动车维修服务,平时将一些旧轮胎等堆放于房屋侧面巷子。2022年5月21日上午,某街道某村由于文明城市创建需要,由村党支部副书记黄某礼、村委委员黄某、村民彭某及卫生清理工等人开展村容卫生整治工作。8时许,在某路某号,第三人黄某要求清理掉堆放的轮胎,与林某发生语言争执,少顷争执升级,黄认为林先行辱骂,上前推搡林致其后退,林随即一拳打到黄的左面部及左眼部。彭某见此,猛推林某致其后退数米摔倒膝盖着地,造成外裤破损,左膝下方擦伤出血(当时穿有外裤与秋裤)。随后经边上围观人员劝解双方停止争执。
黄某当场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并于当日受案调查。经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洞公司鉴伤〔2022〕24号)。申请人林某原患有股骨头坏死,自述争执中被推搡及推倒使其病情加重(林对其自身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公安洞头分局对林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黄某认定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对彭某认定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违法嫌疑人(林某、黄某、彭某3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身份资料及前科查询记录,林某、黄某2人行政检查笔录、体表检查记录、伤势照片、人身伤害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相关文书送达回执,林某涉案款项在线交款回执、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告知书,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第三人黄某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予治安处罚。申请人辩称被推搡及推倒使其原患有的股骨头坏死疼痛加剧、病情加重;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影响的时间与程度缺少相关医学证明,且洞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也未对此论证,仅就其左膝下方擦伤鉴定为未达轻微伤标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在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受伤,结合事件起因、过程等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黄某推搡林某致其后退的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规定,对第三人黄某的违法行为裁量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裁量标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作出的温洞公(霓)行罚决字[2022]000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