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
温洞政复〔2022〕24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洞市监〔2022〕第09301号),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洞市监〔2022〕第09301号),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本案中,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的规定,以及该通则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小于等于120%标示值,而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注显然超过误差范围。且涉案产品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为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A.1计算可知该营养素参考值是根据能量值计算得出,不属于被申请人称的漏字行为。食品安全标准是衡量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重要依据,现涉案产品脂肪虚假标准,涉案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涉案产品实际能量值与标注的能量值误差超过法定范围显然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要求,作为食品经营者,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故被投诉举报人应对其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显然被申请人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标签瑕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9月13日通过淘宝平台在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某店购买“奶酪海苔”(以下统称:涉案产品)1包,价款14.9元,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收到涉案产品后发现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示:能量586KJ/100g,蛋白质48.3g,脂肪2.9g,碳水化合物38.7g;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该食品每100g的能量应当为1586KJ/100g,故该食品营养标签中的能量标示违法,要求被申请人给予立案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针对申请人举报反映的问题及提交材料,9月29日下午,被申请人对位于洞头区某街道某路某号的被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仓库内待售的品名为奶酪海苔预包装食品,规格25g,配料:条斑紫菜、干酪粉、低聚果糖;保质期:12个月;受委托生产单位:某公司,营养成分表(每100g):能量1778KJ、蛋白质13.2g、脂肪9.5g、碳水化合物70.7g、钠433mg。未发现举报人举报材料中提及营养成分表能量标示586KJ/100g的涉案产品。经询问被举报人现场负责人,其称食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示能量586KJ/100g的奶酪海苔(25g)是某公司于2022年3月开始按批次委托某公司为其生产,营养成分检测、包装印制等全由受委托生产企业实施,产品配料为条斑紫菜、干酪粉,营养成分检测报告能量1586KJ/100g。因销售中消费者反映的口感问题,本来就要更换受委托企业生产的增加“低聚果糖”配料的奶酪海苔新产品,现又于9月25日发现原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能量”数值标示漏标一个“1”,把检测出来的1586KJ/100g标示成586KJ/100g。被举报人当日对库存原产品全面清理停售,退还受委托生产企业,所以原奶酪海苔产品已经清空没有库存,现在在售产品为奶酪海苔新产品。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标示值与检测值高度一致,属于“漏字”行为。被举报人委托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每100g)检测报告能量1586KJ,而实际在包装上标示营养成分(每100g)能量586KJ,仅是能量项目实测1586KJ标示为586KJ,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计算方式,营养素参考值NRV%做出相应标示,能量标示值与检测值除千位数外,其余位数数值完全一致。能量是通过检测食品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含量计算出的,计算能量数值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数值均与检测报告数值完全一致,因此能量数值千位数未标示(营养素参考值NRV%做出相应标示)属于“漏字”行为。被举报人未按实际标注“能量数值”未获得利益,不具有主观故意。被举报人在涉案产品包装或销售页面等未进行“低能量”等相关宣传、也未存在事先对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内容进行介绍,消费者只能是购买收到物品后对该产品能量才有具体的了解,因此购买此产品的消费者,食品营养成分(能量值)不是作为是否购买的决定性因素,没有造成误导消费情形。经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被举报人委托生产的奶酪海苔营养成分表能量检测值为1586KJ,实际标示586KJ属于“漏字”行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在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前已及时停用该包装属于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处理、不予举报人奖励,并于2022年9月30日告知举报人。综上所述,请求洞头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9月13日通过淘宝平台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某店购买的涉案产品“奶酪海苔”1包,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示:能量586KJ/100g,蛋白质48.3g,脂肪2.9g,碳水化合物38.7g。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涉案产品每100g的能量应当为1586KJ/100g。故涉案产品营养标签中的能量标注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给予申请人奖励。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洞市监〔2022〕第09301号),决定作不予立案处理,理由如下:“经查,9月29日下午对该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星仔岛奶酪海苔预包装,净含量25g,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586KJ/100g产品。经询问企业现场负责人,获知该企业于2022年9月25日发现该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实际数值为1586KJ/100g,实际标注586KJ/100g,出现“漏字”问题,已不再使用;被委托生产企业已印制使用新包装。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包装上营养成分“能量”实际数值为1586KJ/100g,实际标注586KJ/100g,实际标示值与实际值高度吻合,可以认定为包装标识“漏字”行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书瑕疵;且经营者已及时停用该包装,主动改正”。被申请人于9月30日将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涉案商品购买页面截图,涉案产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举报人及受托生产企业的证照、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平台界面、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予立案审批表的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认定涉案产品能量值标注的问题属于标签瑕疵,经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能量值错误不属于属于标签瑕疵,应依法予以处罚。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标签瑕疵问题,可以结合以下三个条件进行判断。一是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涉案产品的能量值实际为“1586KJ/100g”,标注为“586KJ/100g”并不影响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二是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涉案产品系被举报人委托某公司为其生产包装的,被举报人在包装和销售页面也未就其“能量值”进行宣传、展示,在发现能量值标注问题后即主动清理停售,不具有主观故意和过错。三是是否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在淘宝平台的销售界面并未对“能量值”进行展示,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亦不可能因涉案产品能量值标注为“586KJ/100g”而购买涉案产品。为此,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问题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涉案产品能量标注的问题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外,被申请人在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错误援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本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实体上确实是按照正确的法律条文作出,且在复议阶段中能够明确说明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不予立案的结果亦符合规定,本机关予以撤销并要求被申请人重作无实际意义。为此,本机关对该部门规章适用的问题直接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洞市监〔2022〕第093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