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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洞政复〔2023〕14号
申请人:邱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于2023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访件(编号:LF3303052303060927964VM6)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现有征地档案中的数据、同一沿线农户土地征用情况和目前土地现状来看,邱某家的自留地是被征用一小部分,未完全征用,尚留有近100平方米的自留地。某街道答复中表述的2003年和2004年征用土地推测,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存在诸多不合理,经不起推敲。
被申请人答复称:自留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没有承包协议,没有土地证,现存的自留地的使用实际为民间行为。邱某父辈将房屋周边村集体土地划为自留地使用的行为并非承包行为,不存在相关档案,邱某实际无法提供所称自留地的相关合法数据材料,其所称尚留有近100平方米自留地,无事实依据。
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03693号)审批表》显示,户主邱某与其妻林某原有面前山0.213亩、水沟边0.2亩、垅头边0.167亩,共计0.58亩(约386.28平方米)的承包地。根据村内留存资料显示:2003年,公路建设征用邱某土地280.4平方米,标准为7元/平方米,金额为1962.8元。征收面积与面前山0.213亩、水沟边0.2亩的2处承包地面积相符,因此可以确定面前山、水沟边的承包地已征收完毕。同时,其他村民位于面前山、水沟边的承包地也存在被征收的情况。2004年,环岛公路建设再次征用邱家老宅附近地块,按20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补偿,金额为2784元,面积为139.2平方米。前期邱家指认的未被征收的自留地,经对比历史地形图,原为约130平方米左右的土包,其面积与2004年征用面积相近,由于该处附近已无承包地和其他自留地可征收,结合垅头边承包地未被征收的情况,因此判定2004年征收的地块为邱家认为未征的自留地。邱家仅剩的垅头边承包地,因现任村干部未实际经手,原经办人员无法回忆,因此村级无法确定邱家在垅头边的承包地位置,而邱家人也无法确定垅头边承包地位置。结合当前留存资料和实地踏勘情况,足以使我街道集体作出邱家自留地已被征收的合理判断。而邱家在多次沟通、信访中均无法提供证明资料,连剩余承包地都无法指认,说明现有邱家成员,对于自家承包地和自留地概念模糊,存在无依据的主观推测。
经审理查明:邱某与其妻林某有面前山0.213亩、水沟边0.2亩、垅头边0.167亩承包地,共计0.58亩(约386.28平方米)。邱某有一块位于仙岩路135弄9号附近的自留地。2003年征(用)收邱某土地280.4平方米,标准为7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962.8元。2004年征(用)收邱某土地139.2平方米,标准为2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784元。2023 年3月6日,申请人向洞头区信访局来访反映“要求返还位于某街道仙岩路xxxx弄xxxx号附近的自留地”的事项(编号:LF3303052303060927964VM6),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认定邱某位于某街道仙岩路xxxx弄xxxx号附近的自留地和承包地均为已征收土地,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属村集体。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清单、某村土地及附属物补偿一览表、洞头县土地承包合同、申请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某村土地及附属物补偿一览表(环岛公路)的复印件、ecxel表格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认定“邱某位于某街道仙岩路xxxx弄xxxx号附近的自留地和承包地均为已征收土地,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属村集体”的事实,是对申请人“要求返还位于某街道仙岩路xxxx弄xxxx号附近的自留地”请求的答复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阶段,被申请人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提交的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明邱某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情况,征(用)收邱某土地的面积和补偿情况。至于被申请人认定“邱某位于某街道仙岩路xxxx弄xxxx号附近的自留地和承包地均为已征收土地,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属村集体”的事实,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作出客观、准确判断。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