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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洞政复〔202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7-08 11:13:5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体:[ ]
  • 索引号:
  • 001008003006008/2024-60743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7-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洞政复〔2023〕34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3日对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洞市监〔2023〕第080301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8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9月25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称其在抖音平台内“某店”内购买虾皮1份,价格12.8元,涉案产品网页标题宣传“特级特一级”没有法律依据,欺骗消费者,要求依法查处并予举报奖励。信件材料共4页。被申请人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被投诉人销售商品网页,被投诉网店“某店”在平台的开设经营主体为某场(吕某)(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食品经营许可合法有效。案涉虾皮销售网页标题标示“洞头县特产干货虾米特级特一级皮散装补钙小虾米有盐咸味淡干虾皮”、“已售1”;我国目前对虾皮未制定国家标准,现行有效的仅有水产行业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 虾皮(SC/T3205-2016)》,该标准对虾皮理化指标分为“一级品、二级品、三级品”,并无“特级”或“特一级”的划分,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虚假表述;现场核查时,被举报人称并不知晓虾皮行业标准的等级划分,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宣传指导,被举报人当场给予改正。鉴于被举报人5年内未发现当事人在温州市域范围内因同类型违法行为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记录,案涉产品仅销售1单,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决定不予奖励。相关处理结果已依法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举报不予奖励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依法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请求洞头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举报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某店”内销售的虾皮网页标题宣传“特级特一级”没有法律依据,欺骗消费者,要求依法查处并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反映的问题及提交的材料,对店铺商品网页、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期间,被举报人改正店铺商品网页标题为“洞头县特产干货虾米优质净含量50g补钙小虾米有盐咸味淡干虾皮”。另外,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因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洞市监〔2023〕第080301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商品照片,案涉商品交易信息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商品销售页面、案涉商品改正后销售页面、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系统查询记录的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对店铺商品网页、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告知,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店铺上仅销售一份对产品质量虚假表述的虾皮,且当场进行改正,属于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的违法行为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危害范围较小,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被申请人认定其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无不当。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温州市洞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洞市监〔2023〕第0803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