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 | 政策文件 | 区政府文件 |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洞头区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6日
温州市洞头区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组建与运行管理,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及省政府、市政府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洞头区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建立、管理和运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是指由区政府聘请的参与全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业人士。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是指由各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参与全区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专家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做好专家选聘、解聘及日常联络服务、考评等工作。
第五条 专家库为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政府直属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专家库专家主要针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清单》范围内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为区政府及区政府所属部门的,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清单》范围内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必须使用区政府的专家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其他行政决策事项,鼓励部门使用区政府的专家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需专家论证的,必须使用区政府的专家库;区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需专家论证的,可以使用区政府的专家库。
第六条 遴选入库专家应当综合考虑专家的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按照公平择优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遴选。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遵守党章党规和国家宪法法律,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热爱决策咨询工作,诚实守纪、公道正派,能够独立客观、公正科学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建议;
(四)学术造诣高,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多年,在自身专业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获得相应资格认证;
(五)实践经验丰富,熟悉相关领域发展动态,及相关行业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六)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可适当放宽年龄),在时间和精力上可以保证完成任务;
(七)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相关行业的行业处分;
(八)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 入库专家选聘可采取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遴选,通过以下程序产生:
(一)公布征集信息:由区司法局函请区政府所属部门推荐,或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征集信息;
(二)接受报名:申请或推荐入库专家将申报材料报区司法局。个人申请的,由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单位推荐的,由所在单位和推荐单位加具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严禁弄虚作假;
(三)资格初审:区司法局应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报名人员学历、履历、专业特长、在有关领域的影响、个人职业操守、无犯罪记录及诚信等情况,并考虑年龄结构、专业和行业比例等因素,提出拟聘专家名单;
(四)公示:区司法局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经初步审定的拟聘专家名单,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五)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司法局将拟聘专家名单报区政府批准;
(六)公告:区司法局负责将区政府聘任的专家名单录入温州市洞头区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并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告。
第九条 申请或推荐入库的专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专家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职称证明或相应的资格认证资料;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的证明资料。
第十条 专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自动终止。经专家本人和专家库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可根据论证工作需要增补专家。区政府所属部门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区司法局申请增补专家。增补专家聘任截止日期与同届专家聘任截止日期相同,到期一并换届。增补专家的相关程序参照选聘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专家库实行分组管理,设立经济发展、城乡规划、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文化旅游教育、医疗卫生、资源环境、综合管理、建筑工程管理、涉企事务、安全生产共十个小组。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委托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咨询论证。
第十四条 自行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应当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拟开展专家咨询论证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区司法局报备,并提交专家参加咨询论证申请函;
(二)区司法局收到申请函后,在洞头区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根据所需类别选定专家,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相关专家信息告知决策承办单位;
(三)决策承办单位自行通知选定专家,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论证,采用书面咨询的专家应出具书面意见并签字确认;
(五)专家咨询论证结束后,承办单位应综合专家意见形成论证报告,不采纳专家意见的应说明理由;
(六)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委托第三方专家咨询论证的,应当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与第三方签订委托专家咨询论证协议,并提供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所需材料;
(二)第三方拟开展专家咨询论证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区司法局报备,并提交专家参加咨询论证申请函;
(三)区司法局收到申请函后,在洞头区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根据所需类别选定专家,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相关专家信息告知第三方;
(四)第三方自行通知选定专家,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五)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论证,采用书面咨询的专家应出具书面意见并签字确认;
(六)专家咨询论证结束后,第三方应综合专家意见形成论证报告,不采纳专家意见的应说明理由;
(七)第三方把完成的论证报告及相关论证资料移交承办单位;
(八)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应当根据决策承办单位(或第三方)需求,按规定的类别选定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原则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人数不少于7人。已选定专家因故无法参加,需调整专家人员的,由决策承办单位向司法局说明并协调人员。
第十七条 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或者向其调阅非涉密的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
(三)提请决策承办单位对咨询、评估、论证项目有关活动予以必要的协助、支持;
(四)获得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十八条 专家履行职责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科学地开展咨询、评估、论证活动;
(二)独立自主地开展咨询论证工作,对提出的咨询意见、评估观点和论证结论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与咨询论证的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四)遵守保密规定,未经授权,严格保守在咨询论证活动中获取的非公开信息;对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泄密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不得以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身份从事与决策咨询论证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参与咨询论证应尽的义务。
第十九条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应当从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执行成本控制、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经济社会效益、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决定给予专家审查论证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参与论证的专家基本情况、论证方式和过程、专家论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应当指出结论性咨询论证意见,并且充分反映论证小组各成员的意见。
参与咨询论证会议的专家应当在论证报告上签名。对论证报告中的结论性意见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可以不在论证报告上签名,但应当提交书面不同意见作为论证报告的附件。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费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相关财政规定确定,由决策承办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专家有下列情形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可向区司法局投诉、举报。入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前解除聘任: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论证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收受论证事项涉及的企业、组织和个人输送利益,或利用决策论证专家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未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同意,泄露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论证工作任务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咨询论证任务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入库,或在申请入库时具有贿赂行为的;
(七)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库咨询论证专家的情形。
区司法局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程序予以解聘并告知本人。
入库专家聘期内出现因工作岗位或职务变动不宜继续承担咨询论证工作、因个人原因自愿退出的,可以提前解除聘任,终止其专家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专家在咨询论证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将其行为记入有关专家工作档案中,由区司法局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程序取消其担任我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家咨询论证活动中,采用不当、违法方式阻挠、干预专家咨询论证活动,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