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393号),健全合法性审查机制,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的通知》(温政办〔2025〕59号),对区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洞头区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印发给你们。各地各部门要坚持“应纳尽纳”“应审尽审”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及上位法修订情况对本地本部门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并抄告区司法局。
附件:洞头区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4月29日
附件
洞头区政府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
定义 |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具体示例 |
1 | 产业发展类文件 | 例如产业高质量发展、产业扶持、产业奖励补贴、招商引资、金融规范整治等方面的文件 |
2 | 工程管理类文件 | 例如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方面的文件 |
3 | 资产管理类文件 | 例如“三资”(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国有房产集中管理、产业园区厂房租赁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文件 |
4 | 营商环境类文件 | 例如惠企服务、助企纾困、企业监管服务等方面的文件 |
5 | 乡村振兴类文件 | 例如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美丽乡村建设、闲置农房盘活、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等方面的文件 |
6 | 城区建设管理类文件 | 例如老旧小区改造、物业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违法建筑处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方面的文件 |
7 | 应急管理类文件 | 例如突发事件应急、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消防安全监管、危化品安全治理、事故报告和调查等方面的文件 |
8 | 社会管理类文件 | 例如治安管理、户籍和居住证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综合执法改革、行政区划调整等方面的文件 |
9 | 社会保障类文件 | 例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养老服务、住房保障、减灾救济、抚恤优抚、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文件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具体示例 |
10 | 劳动就业类文件 | 例如安全劳动保护、就业创业促进、人才引进、人才培育、人才服务保障等方面的文件 |
11 | 科教文卫类文件 | 例如支持科技创新、支持教育发展、文旅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医药卫生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等方面的文件 |
12 | 自然资源类文件 | 例如土地、矿产、森林、海洋、滩涂、水等各类重要自然资源的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文件 |
13 | 环境保护类文件 | 例如城乡生态环境整治、环境污染防治、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无废城区”建设、“五水”共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的文件 |
14 | 交通管理类文件 |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发展、禁限行管理、超限超载治理、轨道交通管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等方面的文件 |
15 | 行政裁量类文件 | 例如行政裁量基准设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范等方面的文件 |
16 | 专项行动类文件 | 例如专项行动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
17 | 转发上级类文件 | 例如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转发文件中提出具体实施措施,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
18 | 文件清理类文件 | 例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19 | 其他类文件 | 其他符合《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
说明:1.区政府内部执行的管理制度、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一般不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2.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合法性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二、重大行政决策
定义 |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区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作出,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关系相关群体切身利益,对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社会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要规划、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具体示例 |
1 | 重要规划类重大决策 |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五年规划、区本级财政预算的编制和调整方案、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区政府制定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规划。 |
2 | 发展与改革类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 区政府制定有关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发展与改革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
3 | 管理服务类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 区政府制定有关公共资源配置、生态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城区管理、安全生产、城乡建设、乡村振兴、民族宗教等管理服务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
4 | 公用事业价格类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 区政府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公用事业价格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
5 | 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类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 区政府制定保护、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滩涂、水等各类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
6 | 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类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 区政府制定保护、利用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和传统民居、特色景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等,以及各级各类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等文化(文物)单位馆藏的各类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
7 | 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类重大决策 | 区政府当年拟新建的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重大公共建设项目(重点审查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 |
8 | 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 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重大改革事项、行政区划调整事项、财政、国资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属于社会风险范围且需录入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信息管理平台并向区委政法委报备的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公共活动的申办和筹备情况。 |
9 | 其他符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 |
说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财政、货币等宏观调控决策以及行政立法、突发事件应对、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三、行政协议
定义 | 区政府行政协议,是指区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1 |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等 |
2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
3 | 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区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 |
4 |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等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区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等 |
5 |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 |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办法》等 |
6 | 其他行政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等 |
说明: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科技、课题合同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定义 | 区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区政府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拟作出或者批准有关部门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或者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先行经过听证程序,或者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执法决定。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报送程序 | 法律依据 | 报批机关 | ||
报区政府批准,以区政府名义作出 | 报区政府审核同意后,转报市政府或部门 | 报区政府批准,以报批机关名义作出 | ||||
1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项目投入生产、使用,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区发改局 | ||
2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 区发改局 | ||
3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 区发改局 | ||
4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对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责令关闭 | √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区发改局 | ||
5 | 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对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责令关闭 | √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区发改局 | ||
6 |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审批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二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 ||
7 | 海域使用许可(含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审批)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 ||
8 |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申请续期的批准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 ||
9 | 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批准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 ||
10 |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改变海域用途的批准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 ||
11 | 收回海域使用权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 ||
12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13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违法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14 | 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15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16 |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17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18 |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19 | 对拒不履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可对排污单位作出停止或限制供水、供电的决定 | √ |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20 |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21 |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 √ |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22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生态环境分局 | ||
23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 生态环境分局 | ||
24 | 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26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 区综合执法局、生态环境分局 | ||
27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28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规定申报计划,擅自倾倒、堆放危险物,未安全处置、运输危险废物等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29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30 |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31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32 | 对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百零二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33 |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单位的限期治理,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34 | 对逾期未完成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责令停业、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35 |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八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36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拆船厂并拆船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搬迁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37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38 | 对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项目投产或使用,或在验收中弄虚作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生态环境分局 | ||
39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 √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 区住建局(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 ||
40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 √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区住建局(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 ||
41 |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有关决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 区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 | ||
4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含设立、变更) |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 | 区农业农村局 | ||
43 |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含设立、变更) | √ | 《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区农业农村局 | ||
44 | 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审批(内陆)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九条、《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 | 区农业农村局 | ||
45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承包地经营权审批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区农业农村局 | ||
46 | 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百零三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执法事项纳入海洋综合行政执法的复函》(浙政办函〔2022〕8号)第四十二项 | 区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分局 | ||
47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区文广旅体局 | ||
48 |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许可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 区文广旅体局 | |
49 | 省级旅游度假区的设立 | √ | 《浙江省旅游条例》第十一条 | 区文广旅体局 | ||
50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50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51 |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区卫生健康局 | ||
51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区卫生健康局 | |||
52 | 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 区卫生健康局 | ||
53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54 |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区卫生健康局 | ||
55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 区卫生健康局 | ||
56 |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 区卫生健康局 | ||
57 |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58 | 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使用童工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 区卫生健康局 | ||
59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60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61 | 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61 |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62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63 |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经评估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六)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64 | 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及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紧急措施的审批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65 | 发生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预先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66 | 因甲类、乙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进入或者离开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67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 | 区卫生健康局 | ||
68 | 烈士评定 | √ | 《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 |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
69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后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 区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
70 |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 区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
71 | 对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 | 区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
72 | 对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款 | 区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
73 | 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 | √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区应急管理局 | ||
74 | 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城镇违法建筑的,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 √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 区综合执法局 | ||
75 | 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 | √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 区综合执法局 | ||
76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措施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 区综合执法局 | ||
77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六条 | 区综合执法局 | ||
78 |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 √ |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 | 区综合执法局 | ||
79 |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 |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区综合执法局 | ||
80 | 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 √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区综合执法局 | ||
81 | 占用或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使用性质审批 | √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区综合执法局 | ||
82 |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 √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区综合执法局 | ||
83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或及时抢修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 区综合执法局 | ||
84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 区综合执法局 | ||
85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 区综合执法局 | ||
86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区综合执法局 | ||
87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区综合执法局 | ||
88 | 行政赔偿决定(含不予行政赔偿决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 | 区有关单位 | ||
说明:1.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有调整的,按调整后规定执行。报送单位职能因机构改革、“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调整的,按照机构改革方案、部门“三定”方案和“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确定的职能实施。2.调整事项由报批机关(承办单位)报区司法局审核并公布。 | ||||||
五、其他行政涉法事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审查内容 |
1 | 区委、区政府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区委、区政府同意、以区委办、区府办名义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 | 审查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
2 | 除目录清单三(行政协议)事项外,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其他协议、章程、书面承诺,如区政府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等 | 重点审查主体、程序、形式、内容是否合法 |
3 |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 重点审查主体、权限、程序是否合法 |
4 | 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非行政规范性文件 | 重点审查主体、权限、程序是否合法 |
5 | 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政府内部事务一般除外) | 根据主要内容把握确定,避免出现将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情形 |
6 | 除目录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五.1(党政联合发文)事项外,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各类通告公告 | 重点审查主体、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合法 |
7 | 国企拟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重大协议 | 重点审查协议主体、决策程序、合同形式、条款内容是否合法 |
8 | 区政府认为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 根据审查事项把握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