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
关于印发《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3-23 16:52:0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体:[ ]
  • 索引号:
  • 001008003006006/2021-52521
  • 文号:
  • 温洞公通〔2021〕18号
  • 发布机构:
  • 区公安局
  • 成文日期:
  • 2021-03-23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码:
  • CDTD07-2021-0001

CDTD07-2021-0001

本局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已经局党委研究通过,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

                              2021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全面推进全省公安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通知》(浙公通字〔2019〕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调整、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分局依照法定职权对下列行政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改革事项;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虽属于一般性行政决策事项,但在实施过程中已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争议较大,继续实施可能存在经济、社会、环境、公共安全等风险因素的决策事项;

(四)提交代区政府草拟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五)其他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项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人事任免和局内部管理事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公开原则,保证决策内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做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目录管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作出。

第六条 分局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清单的征集、拟订、调整和公布工作。

分局法制预审大队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协调、指导以及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分局警务督察大队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等情况的督察及责任追究工作,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审计监督工作。

分局警务保障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涉及重大财政资金使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分局指挥中心负责指导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协助决策承办部门开展风险评估。

分局具体承办、执行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前期调研、草案形成、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听证、风险评估、执行及决策后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启动实行目录化管理,分局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于每年3月份前完成编制并公布。纳入年度决策目录的事项,依照本规定作出决策。

年度决策目录包括项目名称、承办部门、时间计划等内容。

第八条 每年年初分局办公室根据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结合公安机关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在征集分局领导、所属部门和合理吸收采纳代表委员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我局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经审议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目录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应当通过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对于需要听证的事项,应当标明为听证事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分局年度工作任务的增加、变更等情况,相关部门需新增或调整决策事项的,可以及时提出调整建议,经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后予以调整。调整后的目录应当自调整之日起15日内更新公示。

第三章  草案拟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按照分局各部门的工作职能确定,无法确定承办部门或对承办事项存在争议的,由分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确定。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由决策承办部门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拟定决策草案。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部门拟定草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决策事项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向决策事项涉及的分局所属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分局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过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负责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将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和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由决策承办部门以分局名义,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组织:

(一)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人员组成;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三)听证会应当根据听证草案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区分不同利益群体,并按比例确定相应听证代表名额,决策承办单位的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四)涉及听证事项的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送达听证代表;

(五)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六)听证会由决策承办部门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处室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七)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告听证报告的决策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凡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部门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开展专家论证,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内容进行论证。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风险评估,确定风险评估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风险等级较高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暂缓讨论决定或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在提交集体讨论决策前,应当报送分局法制预审大队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送请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征求意见反馈情况等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依据及研究论证意见、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分局法制预审大队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决策承办部门补充材料、完善程序或者重新组织论证。补充材料、完善程序、重新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

(一)分局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决策草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草案的制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由决策承办部门提交分局党委会集体讨论。

第二十五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由决策承办部门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和方式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随相关文件材料一并提交分局法制预审大队,法制预审大队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对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进行核查。

第五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经分局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决策承办部门提交局党委会讨论。

第二十七条 提请局党委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前期论证报告、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依据,以及其他地方经验做法;

  (三)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四)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决策承办处室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六)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七)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八)合法性审查意见;

(九)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分局办公室按照分局党委会议的相关要求,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决策事项实际情况,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履行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程序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部门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决策方案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三十条 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因故未到会的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分局主要负责人最后发表意见。集体讨论程序按照《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党委会议事规则》、《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进行。

第三十一条 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分局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分局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对讨论中意见分歧较大或发现有重大问题尚不清楚的,除在紧急情况下按照多数意见执行外,应暂缓决策,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作决策。

第三十二条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分局政治处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存档,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等原因不予公开外,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分局办公室、决策承办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整理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听取区委区政府和温州市公安局意见的,或者报请其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承办部门应当制定执行方案,对决策事项进行目标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执行过程中因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形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并向分局报告情况,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决策后评估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分局决定启动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具体由承办部门组织实施: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分局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评估指标和评估方式等可参照温州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调整;执行中出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作出调整的,分局应根据决策方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决策评估报告,对情况紧急的,分局局长可以先决定暂缓执行;需要作出停止执行或重大修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承办部门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执行部门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细则的,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邀请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评估等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支付报酬,所需经费预算列入分局预算。承办部门应及时进行预算项目申报。

第四十三条 上级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23日起开始施行。